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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朝水 (詳卷)告訴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羅建誠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建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及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1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得透過A02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建誠(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A02蕭○已因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而死亡,致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A01為A02之子,為求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關於「聲請訴訟參與」:㈠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A02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A02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

6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A02業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A02之子,係A02之直系血親,依據前述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且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考量本案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A02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聲請獲知A02刑事訴訟資訊」:㈠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A02,得聲請利用A02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A02,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A02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倘A02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此觀「法院辦理A02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但書規定自明。

㈡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A

02之直系血親,業如前述。雖被告被訴案件係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毒駕致死罪),屬刑事重大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亞於上開注意事項列舉之犯罪類型,且聲請人對於獲知本案程序進行之資訊,攸關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陳述意見權等權益之維護,誠屬必要。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