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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利指定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梁家昊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證融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千慧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莊一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利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前經媒體報導,多有與卷證

資料不符之處,亦有以聳動標語稱呼被告等人為「惡煞」等情,為免國民法官審理時因先自行查詢相關報導而已生偏頗想法,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且本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屬遊民,然臺灣民眾對於遊民之社會觀感多未能抱持正面觀感,是此部分心態亦會影響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是否能持公正態度細究被告等人之行為。另衡以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檢辯所爭執者僅在於本案應如何量刑,以及本案是否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之性質,已無借助國民法官之經驗、智慧,進而實現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之實益及必要。且本案係因被害人疑似與被告陳俊利間有財務糾紛所衍生之案件,該等情事既攸關被告陳俊利之犯罪動機,故需公開調查相關資料,且必要時可能需要調查被害人家屬之相關證述資料,此等部分涉及被害人之隱私,恐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本件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等轉軌之事實與要件,聲請依法轉軌,依通常程序審理。㈡被告邱證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證融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

行。且被告具有無家者之身分(俗稱遊民、街友),其社會生活、活動皆屬常人不曾正視,常與「低收入戶」、「更生人」、「廢物」、「社會亂源」、「沒有用的髒東西」等社會標籤聯結。容易遭誤解為製造髒亂與治安隱憂、好吃懶做之負面印象,國民法官來自一般社會,難以完全擺脫對遊民的既有負面印象,前開看法亦有相關研究可稽,法律專業實務工作者或許得以較公平的方式看待案件(若是認為法律專業實務工作者自己有對無家者的既定印象,恐怕國民法官更難期公平審理),然就殺人、傷害案件性質,國民法官較傾向同情被害人,而本件皆屬遊民【內部群體】所發生者,國民法官可能以「保護社會」為名,導致國民法官對被告的求刑傾向可能過重,更不能理解遊民的生活思想。因此,本件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等轉軌之事實與要件,聲請依法轉軌,依通常程序審理。㈢被告林千慧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等3人所涉罪名為傷害致

死罪,而3名被告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因本案被告人數達3人,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方式、程度及具體行為均有不同,法院仍有逐一釐清各被告行為分擔及責任範圍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數量繁多,其中尚包括時長至少一小時以上之現場錄影畫面,須於審理期日進行勘驗;各被告及辯護人亦將分別聲請調查其他證人,以釐清各被告之參與情形及相關量刑事實。是本案所需調查之證據種類、數量及內容均非單純,各被告間之行為態樣及責任範圍亦有個別判斷之必要,整體案件情節堪認繁雜,審理程序勢須耗費相當時日;且被告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件審理重點並非集中於犯罪事實存否之重大爭執,而係各被告具體參與程度、責任範圍及量刑情狀之個別認定。後續審理重點主要在於證據內容之整理、各被告責任之區辨及個別量刑事項,且被害人家屬對是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未表示特定期待,本案尚無非藉由國民參與審判始能實現之特殊程序利益。反之,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須就繁多證據、長時間錄影畫面及各被告不同之參與行為,逐一向國民法官說明、調查及整理,恐使審判期日顯著延長,並增加程序進行之複雜程度。故本案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4款等轉軌之事實與要件,且聲請依法轉軌,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本院聽取聲請人、辯護人、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等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透過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有助於深入認識無家者,並消除社

會所存之不當歧視與偏見,導向正確認知,發揮正向功能。且臺灣民眾對於無家者(街友)普遍存有許多充滿同理心、包容力、善意與溫情的想法,近年來許多非營利組織的推廣,落實對於無家者的實際關懷與互動,大眾對無家者有關的公共議題進而有更深層的理解,多能尊重無家者的隱私、協助提供基本的溫飽,以及不對無家者投以異樣或歧視的眼光。再者,倘若辯護人認為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無家者存有歧視或偏見,仍可經由選任程序篩選得以公平、公正、理性審理之國民法官,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亦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以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倘若案件太繁雜,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但本案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業經妥適分類整理,爭點亦已明確。是國民法官於評議時,尚無因案情繁雜或證據龐雜,而難以就各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情節及量刑事項作成適切判斷之虞。又本院已就本案擬定詳盡且步驟明確之審理計畫,預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選任、審理及評議程序,所需期間尚非過長,亦不致對國民法官之工作、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造成過度影響,而造成過重負擔。

⒊本案被告3人雖均為無家者,並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惟本案被害人同為無家者,透過國民法官審理,正是彰顯司法體制對各階層個體生命法益的同等重視。且無家者案件常伴隨著複雜的街頭生存衝突,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不同背景,素人法官經由法庭的直接審理,直接在法庭上接觸卷證資料,了解無家者面臨的生存困境、社會安全網的破洞與案發當下的真實狀態,能從更廣闊的社會視角、街頭觀察與生活經驗出發,探討犯罪情節及審慎評估量刑,提供職業法官未曾注意到的一般國民觀點。經由國民法官直接且深入地參與審理及評議,進而形成判決,使人民的聲音反映於判決之中,亦可減少外界對司法審理弱勢案件是否流於草率或欠缺妥適性的疑慮,從而提升司法裁判之社會公信力。因此,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不適當之處。

⒋現代社會媒體眾多,涵蓋報紙、電視、廣播與網路媒體等,

各有不同立場,為促使多元意見之流動,提升公眾監督之功能,新聞媒體本於第四權之職責,對於公眾關切之議題善盡報導,核屬民主法治社會之日常與常態;且本案係屬社會矚目案件,並牽涉公共議題,受到社會大眾一定程度之關注,媒體報導亦可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提升公民意識及評判公眾事務之能力;況且,並非所有報導均以偏見之立場評論批判,亦不乏以中立、客觀立場分析無家者之弱勢困境等媒體報導或社論,自不能逕認國民法官之心證已受不當影響。此外,在選任程序時,對於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之候選國民法官,檢辯雙方均得聲請裁定不選任,並得不附理由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甚至於選任國民法官後,倘有前開情形,仍得聲請裁定解任,已足以排除心證受到不當干擾而無法公正行使職務之國民法官。再者,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時,亦會強調應以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基礎,在法庭外所見所聞或媒體報導,均不能當作證據,亦足以確保國民法官本於證據裁判原則而做出判斷,自不能僅因新聞曾經報導,即率認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受到侵害。從而,本案亦無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㈢另若被害人家屬欲出庭表示意見,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聲

請或職權,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