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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勲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4、5、11至13、15至17、25、27至28、34至35、38、4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如附表一檢證39、40、41、42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1至3、6至10、23至24、26、2

9、32至33、36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一檢證39、40、41、42所示證據之結果,及詢問被告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被證3、5、11、16、21、26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如附表二被證19所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被證1至2、4、6至10、13至15、17、24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一檢證39、40所示證據之結果,及詢問被告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分別據檢辯雙方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均有調查必要性,本院經評議後,亦認為各該證據,均有釐清本案不爭執事項、爭點之調查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一、三所示。至如主文二、四所示之證據,檢辯雙方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故均有證據能力。然各該待證事實,既已傳喚證人蔡宏銘、吳玥馨、法醫吳侑庭進行交互詰問,及詢問被告,倘如就各該待證事實已明,則無調查必要性;倘如交互詰問或詢問後,待證事實尚不明確,仍檢辯雙方仍有主張之實益。故於附表一檢證39、40、41、42所示證據調查後,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1.證明被告黃炳勳積欠證人蔡宏銘45萬元賭債之事實。 2.證人蔡宏銘為處理債務問題,提議由證人吳玥馨以LINE邀約黃炳勳至新塭公園見面。 檢證1 被告11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第2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6行、第3頁第23行至第27行 (朗讀) 檢證2 證人蔡宏銘115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倒數第10行至第2頁第11行 (朗讀) 檢證3 證人吳玥馨115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倒數第8行至第2頁第2行 (朗讀) 檢證4 證人吳玥馨與證人蔡宏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5、6,2張 (提示朗讀) 檢證5 被告與證人吳玥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5、6,2張 (提示朗讀) 以上:提示、朗讀 1.證明證人蔡宏銘、陳佑彬、吳玥馨於115年3月19日23時許,先前往新塭公園等待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20日1時許,攜帶露營刀前往新塭公園之事實。 3.證明案發當日衝突過程。 檢證6 被告115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15行至第26行、第3頁第3行至第16行 (朗讀) 檢證7 被告115年7月8日偵訊筆錄 第4頁第2行至第11行、第17行至第24行、照片1張 (提示朗讀) 檢證8 證人蔡宏銘115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12行至第26行 (朗讀) 檢證9 證人蔡宏銘115年7月8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21行至第28行、第4頁第13行至第15行 (朗讀) 檢證10 證人吳玥馨115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3行至第22行 (朗讀) 檢證11 蝦皮購買紀錄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2張 (編號3、5) (提示) 以上:提示、朗讀 警方據報到場後之現場狀況 檢證12 嘉義縣布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 (提示) 檢證13 布袋派出所現場人員密錄器 (檔案名稱:2026_0320_012842_026) 當庭播放01:30:00-01:33:23 檢證14(捨棄) 嘉義地檢署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第1頁至第21頁 (提示) 以上:提示、當庭撥放影像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及採證照片 檢證15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顏全亨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 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16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照片8、13、15、20、24、27、28、29、30、34、37、126,共12張 (提示) 檢證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全 (提示並告以要旨) 以上:提示並告以要旨 1.被害人送醫急救過程。 2.證明被害人顏全亨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頸部四道刀刃穿刺切割傷所致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115年3月20日2時31分許死亡之事實。 檢證18(捨棄)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 製作統合證據說明書(檢證43) 檢證19(捨棄) 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檢證20(捨棄)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21(捨棄) 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22(捨棄) 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2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第1頁至第5頁倒數第8行、第7頁第8行至第11行、第8頁倒數第5行至第9頁全(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24 相驗解剖照片 照片編號133、137、142、148、152,共5張 (提示) 檢證42 傳喚法醫吳侑庭 交互詰問 以上:提示並告以要旨 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 檢證25 115年3月20日法官准予被告羈押之附件 第3行至第21行 (提示朗讀) 檢證26 被告115年7月8日偵訊筆錄 第3頁第18行至第20行 (朗讀) 檢證27 白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28 員警職務報告 全 (提示並告以要旨) 以上: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證明被告不成立防衛過當。 檢證32 證人蔡宏銘115年7月8日偵訊筆錄 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 (朗讀) 檢證33 被告115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第5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行(朗讀) 檢證3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 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35 被告背後照片 檔案名稱:DSC_6520 (提示) 檢證38 證人蔡宏銘臉部受傷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內照片編號67 檢證39 傳喚證人蔡宏銘 交互詰問 檢證40 傳喚證人吳玥馨 交互詰問 以上: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犯罪所生損害 (被害人家庭) 檢證29 家屬童金桃115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第1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第3頁第1行至第6行、第11行至第20行、第4頁全 (朗讀) 檢證30 家屬顏吳秀娥115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第1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第3頁全 (朗讀) 檢證31 被害人照片 1.第4頁左下 2.第6頁左下 3.第7頁左下 4.第7頁右下 5.第8頁左上 6.第10頁左下 7.第11頁左上 8.第11頁右上 9.第12頁左, 10.第1頁上方,共10張 (提示) 檢證41 傳喚家屬童金桃 陳述意見 以上:提示,朗讀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檢證36 被告11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第4頁第1行至第3行 (朗讀) 以上:朗讀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出處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恨,彼此間不認識。 被證1 1.被告11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第3頁倒數第7行 (朗讀) 115偵3422偵卷第17頁 證明到達現場不利於被害之人有四人(有吳玥馨、蔡宏銘、陳佑彬、及被害人) 被證2 115年3月20日布袋分局吳玥馨調查筆錄、蔡宏銘調查筆錄、陳佑彬調查筆錄 第2頁倒數第5行、第2頁倒數第10行、第3頁第11行 (朗讀) 115偵4412警卷第43頁、第98頁、第126頁 證明蔡銘宏對被告有傷害意圖,並要求吳玥馨暗示被告攜帶毒品過來。 被證3 證人吳玥馨與證人蔡宏銘IG對話截圖。 截圖畫面6張 (出示、朗讀) 偵4412號警卷第75、76、77頁 以上:出示、朗讀 證明現場昏暗,看不到面孔,僅看得到人形。 被證4 證人吳玥馨115年3月20日朴子分局檢察官訊問筆錄。 第2頁倒數第10行 (朗讀) 115偵3422號偵卷第39頁 被證5 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警察祕錄影像報告 照片共5張) (出示) 115偵4412號偵卷第27-31頁 證明蔡銘宏及被害人埋伏躲在樹林裡。 被證6 蔡宏銘115年3月20日檢察官朴子分局調查筆錄 第2頁第15行 (朗讀) 115偵第3422偵卷第59頁 被證7 證人陳佑彬115年3月20日檢察官朴子分局調查筆錄 第2頁倒數第10行 (朗讀) 115偵第3422偵卷第49頁 證明蔡宏銘及各被害人持一支球棒到達現場。 被證8 吳玥馨115年3月20日朴子分局檢察官訊問筆錄 第2頁第11行 (朗讀) 115偵第3422偵卷第39頁 被證9 陳佑彬115年3月20日朴子分局檢察官訊問筆錄 第2頁第7、8行、第3頁第13行 (朗讀) 115偵第3422偵卷第49、51頁 以上:出示、朗讀 證明蔡銘宏及被害人持球棒打被告。 被證10 吳玥馨115年3月20日布袋分局調查筆錄。 第3頁第12行 (朗讀) 115偵第4122警卷第44頁 被證25 聲請傳喚證人蔡宏銘、吳玥馨 交互詰問 證明被告被球棒打傷 被證11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 (出示、朗讀) 115偵3422號偵卷第31頁 證明被告眼鏡因雙方衝突而掉落地面。 被證12 (與檢證16重複,捨棄) 布袋分局刑案平面圖及勘查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照片 3張 (出示、說明) 115相字第208號卷第283、288、291、292頁 證明被害人抱住被告,以使被告不能離開。 被證13 蔡宏銘115年3月20日檢察官朴子分局訊問筆錄 第2頁倒數第9行 (朗讀) 115年偵字第3422號偵卷第59頁 證明被告為脫身,而持露營刀傷害被害人。 被證14 被告115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第3頁第15行 (朗讀) 115偵4412偵卷第71頁 證明蔡銘宏見被害人被刀割傷後,未留在現場即離開。 被證15 蔡宏銘115年3月20日檢察官朴子分局訊問筆錄 第3頁第10行 (朗讀) 115年偵字第3422號偵卷第61頁 被證16 蔡宏銘與陳佑彬Line對話 1紙 (出示、朗讀) 115偵字第4412警卷第110頁 證明被告並未預見被害人有死亡可能。 被證17 被告115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第4頁第5行 (朗讀) 115偵字第4412偵卷第72頁 被證18(與檢證27重複,捨棄) 白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出示、朗讀 115偵字第4412警卷第206頁 以上:出示、朗讀 證明被告開車離開後,因眼鏡掉落現場,開車視線不佳,而通知友人陳昱維去接被告。 被證19 傳喚證人陳昱維 交互詰問 證明被告由友人陳昱維及其他友人陪同至白河派出所(時間為2:05分)申告自己被打傷及傷害他人之事實。 被證20 傳喚證人陳昱維 交互詰問 被證21 布袋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 1張 出示、說明 115偵字第4412警卷第205頁 被證22(與檢證27重複,捨棄) 白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紙 出示、朗讀 115偵字第4412警卷第206頁 被證23(與檢證27重複,捨棄) 白河派出所員警114年4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共2紙 出示、朗讀 115偵字第3422偵卷第119、第120頁 以上:詰問、提示、朗讀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證24 被告115年5月15日延押庭訊問筆錄 第2頁倒數第12行 (朗讀) 115偵字第3422偵卷第134頁 以上:朗讀 被告家庭背景及生活狀況 被證26 被告全戶戶籍謄本 全部(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證27(捨棄) 被告寫給被告母親、妹妹的信 全部(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證28(捨棄) 被告工作地(正文壽麵專賣店)負責人林惠君陳述文 全部(提示並告以要旨)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