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菡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7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準備㈡所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保留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期日時再為裁定。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並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貳、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至於辯護人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7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準備㈡狀所聲請調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5、81頁),其中關於辯護人於115年3月12日聲請調查之部分,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檢察官、辯護人雖均未就前開證據聲請調查,然該證據涉及「被告是否為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且該事項為本案審理期日時所欲調查之事項,是該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部分,均予保留至審判期日再為裁定。而辯護人於115年3月17日聲請調查之部分,則因嘉義縣社會局迄今未回覆,是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部分,亦均予保留至審判期日再為裁定。
肆、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㈠範圍、㈡調查方法及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黃祺菡與被害人莊鈺明爭執及衝突過程。 檢證1 被告黃祺菡民國114年8月6日警詢筆錄。 ㈠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 ㈡宣讀。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㈠115年3月8日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67頁)。 ㈡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⒉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2 被告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 ㈠第2頁第2行至第19行。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3 證人即被害人胞弟莊鈺清114年8月6日警詢筆錄。 ㈠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15行。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共15分鐘。 ㈠證明被害人倒地後,係證人即被害人弟媳孫宜芬以證人即被害人胞弟莊鈺清之手機門號撥打119叫救護車,並請119代為報警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檢證4 證人孫宜芬114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 ㈠第4頁第16行至第26行。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㈠之部分,有調查必要性。 ⒊再者,本案爭執事項係「被告所為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各該證據亦得以釐清左列待證事實㈡之部分,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5 嘉義縣消防局114年8月6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㈠全部。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6 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㈠全部。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7 證人孫宜芬撥打119報案之錄音檔(時長55秒)。 ㈠全部。 ㈡當庭撥放。 同上。 同上。 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檢證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㈠全部。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㈠115年3月8日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67頁)。 ㈡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檢證9 警方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015235;時長32秒)。 ㈠全部。 ㈡當庭撥放。 同上。 同上。 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檢證10 嘉義縣消防局函覆之函文。 ㈠全部。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15分鐘。 ㈠證明被害人莊鈺明於114年8月6日3時12分許,送醫後因病情無改善,經家屬同意後停止急救死亡之事實。 ㈡死者死因係身中15處銳利傷,造成心肺刺創及氣血胸死亡。 檢證1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㈠全部。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㈠115年3月8日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67頁)。 ㈡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㈠全部。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㈠第5頁全至第8頁倒數第6行、第13頁整頁。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14 相驗解剖照片。 ㈠編號116、131、133、135、137、140、142、144、145、148之照片。 ㈡提示。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20分鐘。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 檢證15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㈠編號7、8、21、22、23、24、83、89之照片。 ㈡提示。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莊鈺明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 ㈠全部。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17 扣案刀具。 ㈠1把。 ㈡提示。 同上。 同上。 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共5分鐘。 科刑資料之調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及家庭狀況。 ㈡被害人與被告自108年間起至113年間,均有互相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㈢被告及被害人自108年間起至114年間,均有對其子莊○豪、莊○佑、莊○成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㈣犯罪所生損害。 ㈤刑法57條第1、2、4、7、9款。 檢證18 證人莊鈺清114年9月24日詢問筆錄。 ㈠第3頁第5行至第4頁11行、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第5頁第4行至第10行、第14行至第20行。 ㈡宣讀。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㈠115年3月8日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67頁)。 ㈡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9 被告父親黃國洲114年10月3日詢問筆錄。 ㈠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10行。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20 被告母親許淑娟114年10月9日詢問筆錄。 ㈠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8行。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21 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㈠第1頁至第2頁。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22 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㈠第1頁至第3頁。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檢證23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服務摘要報告。 ㈠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4行、第3頁第5行至第10行、第4頁第4行至第10行。 ㈡宣讀。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40分鐘。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㈠範圍、㈡調查方法及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無。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證1 被告手機通話翻拍照片1張。 ㈠全部。 ㈡提示。 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檢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本案爭執事項係「被告所為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各該證據得以釐清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1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洪偉傑。 交互詰問(20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20分鐘。 被告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以及應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證2-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之節本。 ㈠被告主訴、護理紀錄及診斷結果。 ㈡宣讀(10分鐘)。 刑事準備狀及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45至52、165至169頁)。 同上。 同上。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檢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2-2 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之節本。 ㈠全部。 ㈡宣讀(20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證2-3 被告母親許淑娟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之節本。 ㈠全部。 ㈡提示(3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證2-4 被告及被害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統合證據說明書。 ㈠全部。 ㈡提示(3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證2-5 被告及被害人於foodpanda(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報酬明細之統合證據說明書。 ㈠全部。 ㈡提示(3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證2-6 被告手寫信之節本。 ㈠全部。 ㈡宣讀(3分鐘)。 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同上。 同上。 被證2-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之節本。 ㈠全部。 ㈡提示(3分鐘)。 刑事準備狀及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45至52、165至169頁)。 同上。 同上。 被證2-9 被告父親黃國洲114年10月3日偵訊筆錄。 ㈠第2頁第22行至第30行、第3頁整頁。 ㈡宣讀(3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證2-10 被告父親黃國洲。 交互詰問(20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證2-11 被告母親許淑娟114年10月9日偵訊筆錄。 ㈠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8行、第3頁第23行至第28行。 ㈡宣讀(3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證2-12 被告母親許淑娟。 交互詰問(20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94分鐘。 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證3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被告精神狀況所出具之鑑定書。 ㈠全部。 ㈡宣讀(10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㈡理由: ⒈檢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該證據足以證明左列待證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10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