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蔡翔安律師訴訟參與人 莊鈺清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2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為莊○○之配偶,2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00住處(下稱○○鄉住處)3樓。黃○○與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凌晨,在該住處3樓之更衣間發生爭執,其竟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至46分間,持水果刀朝莊○○身體軀幹部位接續猛力刺擊、揮砍數刀。黃○○見莊○○倒臥在地,隨即將該把水果刀朝陽台外丟棄至1樓。
㈡嗣同住在○○鄉住處4樓之莊○○胞弟A04驚見上情,遂指示配偶A
05撥打119、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分局經119通報後,旋即派遣警員到場處理而發覺此情,並在○○鄉住處外之道路上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莊○○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仍於同日凌晨3時12分因心肺刺創及氣血胸死亡。
復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莊○○身中15處銳力傷(即13處穿刺傷、1處切割傷、1處表淺性砍傷),其中致命傷各為:⒈從上胸壁中央微偏左側刺入14公分,刺穿左側心臟、心外膜,刺入左肺;⒉從背部中段中方刺入13公分,刺穿右下肺葉;⒊從右肩胛骨下方刺入16公分,刺入右下肺門;⒋從背部中央刺入9.5公分,刺入右下肺葉。
二、本案判決就罪責、科刑所援用之證據:㈠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及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示之證據。
㈢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所聲請調查之新證據:
⒈檢察官聲請調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5年3月27日中
總嘉企字第1159911926號函文暨檢附王登五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
⒉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害人莊○○之檢驗報告」。
⒊本院依職權調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5年5月4日中總
嘉企字第1159913060號函文暨檢附黃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
㈣辯護人於115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原經
檢察官捨棄調查之證據【即檢證2】):「被告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2行至第19行」。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刺擊、揮砍被害人數刀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
,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醫師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鑑定結果:被告係一憂鬱症合併邊緣智能偏低患者,因現實感、判斷能力不佳,為本案犯行時,憂鬱症狀雖不明顯,但因邊緣性智能、認知功能處在部分受損之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前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參以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及卷內其他證據後,認鑑定結果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因邊緣性智能、認知功能處在部分受損之情況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4年8月6日凌晨1時45分有撥打11
9、撥出電話時間6秒等情,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⒉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胞弟A04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莊○○已正臉
朝下趴倒在血泊中、口吐鮮血,我叫我老婆用我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來等語,而證人即A04配偶A05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先生A04拿他的手機給我,叫我趕快報警」,經檢察官播放0000-00-00_01-41報案電話錄音檔,並訊以「此為何人打119報案?」,旋證稱:這是我的聲音,我打119報案;背景的女聲是黃○○,當時她刺殺莊○○後,對我先生大吼大叫等語。
⑵又證人A05於114年8月6日凌晨1時41分15秒,以其配偶A04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9報案時,明確表示:「我要叫救護車」、「○○鄉頂寮○○村00之00……順便叫警察來」、「因為哥哥他老婆殺了他」、「你快點,他流好多血啊」、「那你順便叫警察」,119接線人員則回應:「我幫你通報警察」,此有A04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詳卷)、A05撥打119報案之錄音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報案錄音檔之報告,以及嘉義縣消防局114年8月6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
⑶嗣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4年8月6日凌晨1時42分39
秒接獲119通報上情,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46秒通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該分局則立即派遣警員前往,警員遂於同日凌晨1時46分54秒抵達案發現場,並在案發現場經證人A05陳明被告在上開住處3樓持刀砍被害人、滿地都是血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明,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以及到場處理警員身上所配帶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等證在卷可按。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有撥打119,但並沒有接通等
語,且嘉義縣消防局於案發時,未曾接獲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9報案,此有嘉義縣消防局函文在卷可參。
⑸經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事證,認警方於被告自白其本案犯
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殺人罪嫌。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洵無疑義。而辯護人提出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從被告之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
視處理報告觀之,固認被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環境之下。又本案若科以上開罪刑,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檢察官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不爭執。
⑵然:
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件案發起因固係被害人引起爭端,其後
被害人並無過激行為,僅言語或有口角,然被告卻為上開殺人之攻擊行為,手段激烈,情節非輕。
②稽此,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權毫不尊重,且無任何足以合理化
其殺人犯行之動機,難認情有可原,雖被告因長期遭被害人家暴,令人同情,然本件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未克採納。
五、科刑部分: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⒈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卷內其他事證,並參以被告自陳案發前被害人僅有朝屋內丟擲水瓶及口出惡言等情,以及證人A04於警詢時指稱:我於○○鄉住樓4樓聽聞莊○○要求我打電話報警,當我下樓時,就看見莊○○坐在該住處3樓之更衣間椅子上,黃○○則是右手持水果刀對莊○○大呼小叫,之後聽見莊○○大叫幾聲後,他就趴在3樓的更衣間、地上都是血,黃○○手持的水果刀沾有血跡,情緒激動看著我大呼小叫等語,堪認被告犯下本案雖係出於長期面對被害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然被害人於案發前,僅有對被告口出惡言,未有任何危及被告或3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危之舉,不料被告卻未尋求其他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紛爭,逕自取出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軀幹猛力刺擊、揮砍數刀,欲藉此結束被害人生命,以解決其所面對之壓力來源,因此鑄下本案大錯,非屬有計畫性或蓄意連續無差別殺人之最為嚴重類型。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
⑴國民法官法庭細譯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卷內其
他事證,並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認識半年後,於108年間因奉子與被害人結婚,嗣與被害人離婚,又因懷有第3名子女而再次結婚,堪認2人雖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然2人結縭期間已發生多次衝突,造成雙方各受有傷害,經嘉義縣政府數次以高危險之家暴案件立案,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並屬具有高度家暴風險之家庭甚明。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在被害人未有任何危及其或未成年子女
之身體、生命安危之舉,竟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軀幹部位刺擊、揮砍數刀,造成被害人如前所述之傷勢,顯見被告下手行兇之力道甚重、手段殘忍,被害人遇害時之痛苦程度非微,足認其行為及手段惡性重大。
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參以被害人胞弟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害怕黃○○服刑完畢後,會找我們;莊○○過世後,我們回到○○鄉住處都會感到害怕,且經過莊○○遇害的門口時,也會想到他遇害的畫面等語,足見被害人家屬突遇此情、身感痛苦,亦造成仍居○○鄉住處之被害人家屬心中之不安全感。
⒋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後,國民法官法庭排除適用死刑、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至14年11月)內中度區間之有期徒刑9年。
㈡責任刑下修: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本件科刑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事證,可知:
⒈被告案發前係長期處於遭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環境,且其
為失明之婆婆(於112年4月間逝世)、3名發展遲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害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但2人工作不穩定,使被告為負擔家用支出及償還被害人之債務,須向其母親借款度日之生活狀況。
⒉又被告智識程度之評估結果為全量表智商78、百分等級7,屬
於邊緣智能範圍,影響其處理事物之速度可能趕不上認知之速度,導致被告在應對具有複雜性訊息之環境時,可能會有壓力與困難。
⒊復參以被告案發後,先安撫3名未成年子女,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予其母親,寄望她能為其妥善照顧其子女,未有逃逸或湮滅事證之舉,反而在現場待警方處理,亦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迄今尚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
⒋再考量被告自陳領有丙級美髮、美容之專業證照,若未來服
刑完畢後,會與父親同住,並從事前開工作,再從被告在法庭上談及其曾從事美髮工作之經驗時,國民法官法庭感受到其對於該工作之熱情、期許;又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親友均有頻繁探望及關心。當其知悉3名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已由社會局安置並妥善照顧後,旋即表示:我很放心,希望他們能繼續現在的生活、平安健康等語,足見被告原生家庭之支持度佳,且其對於服刑完畢後之未來生活有所期許,並於服刑完畢後,欲從事正當工作,以及寄望3名未成年子女能在適當環境中成長,堪認其社會回歸之可能性高。
㈢稽此,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
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予下修,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
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六、保安處分部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從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出具鑑定書之結論觀之,該院
醫師從被告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認被告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病識感不佳,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雖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然:
⒈國民法官法庭參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5年3月27日
函文檢附王登五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認為:「被告在該院治療過程時之情緒穩定、有持續以藥物治療,未有觀察到其有妄想、幻覺等症狀」、「被告能了解自身情緒議題,對於現實狀態之感知及理解無顯著與現實脫節之情,亦無明顯遜於一般之成年人」、「從被告住院期間之表現,其衝動控制較為不佳,解決壓力事件技巧有限,在無適當監控保護之環境,仍有暴力風險」,以及該院於115年5月4日函文檢附黃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認為:「被告情緒合宜,但多行為問題,非精神症狀,因與前任主治醫師王登五醫師一致認為無明顯精神症狀,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心情,有病識感,配合度佳」等情。顯見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經前開醫療院所治療,評估精神病症已有顯著改善,洵無疑義。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現在都有定期服藥,心情與
病情平靜,我的恐懼只有莊○○,我對夫家造成這麼大的損害,不可能再去接觸他們等語,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之支持度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精神疾病已有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佳,且當被告服刑完畢後,亦有原生家庭足以支持其穩定生活,況其原本之壓力來源已無,其情狀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之必要。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
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何啓榮本案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3 ㈠證人A04114年8月6日警詢筆錄。 ㈡範圍: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15行。 檢證4 ㈠證人A05114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 ㈡範圍:第4頁第16行至第26行。 檢證5 嘉義縣消防局114年8月6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檢證6 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檢證7 證人A05撥打119報案之錄音檔(時長55秒)。 檢證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A05撥打119報案錄音檔之報告。 檢證9 到場處理警員身上所配帶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15235;時長32秒)。 檢證10 嘉義縣消防局函文。 檢證1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檢證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13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㈡範圍:第5頁全至第8頁倒數第6行、第13頁整頁。 檢證14 編號116、131、133、135、137、140、142、144、145、148之相驗解剖照片。 檢證15 編號7、8、21、22、23、24、83、89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檢證16 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轄內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 檢證17 扣案水果刀1把。 檢證18 ㈠證人A04114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範圍:第3頁第5行至第4頁11行、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第5頁第4行至第10行、第14行至第20行。 檢證19 ㈠被告父親A01114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範圍: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10行。 檢證20 ㈠被告母親A02114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範圍: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8行。 檢證21 ㈠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㈡範圍:第1頁至第2頁。 檢證22 ㈠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㈡範圍:第1頁至第3頁。 檢證23 ㈠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服務摘要報告。 ㈡範圍: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4行、第3頁第5行至第10行、第4頁第4行至第10行。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被證1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 被證1-1 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證2-1 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之節本。 ㈡範圍:被告主訴、護理紀錄及診斷結果。 被證2-2 嘉義縣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之節本。 被證2-3 被告母親A02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之節本。 被證2-5 被告及被害人於foodpanda(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報酬明細之統合證據說明書。 被證2-6 被告手寫信之節本。 被證2-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之節本。 被證2-9 ㈠被告父親A01114年10月3日偵訊筆錄。 ㈡範圍:第2頁第22行至第30行、第3頁整頁。 被證2-11 ㈠被告母親A02114年10月9日偵訊筆錄。 ㈡範圍: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8行、第3頁第23行至第28行。 被證3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被告精神狀況所出具之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