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蔡翔安律師訴訟參與人 莊○○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2號),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理 由
一、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暫行安置6月,於115年6月5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此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及115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刑事裁定可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已坦承本案殺人犯行,且有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
㈡從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出具鑑定書之結論觀之,該院
醫師從被告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認被告可能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病識感不佳,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雖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然查:
⒈本院參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5年3月27日函文檢附
王登五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認為:「被告在該院治療過程時之情緒穩定、有持續以藥物治療,未有觀察到其有妄想、幻覺等症狀」、「被告能了解自身情緒議題,對於現實狀態之感知及理解無顯著與現實脫節之情,亦無明顯遜於一般之成年人」、「從被告住院期間之表現,其衝動控制較為不佳,解決壓力事件技巧有限,在無適當監控保護之環境,仍有暴力風險」,以及該院於115年5月4日函文檢附黃醫師就被告現況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認為:「被告情緒合宜,但多行為問題,非精神症狀,因與前任主治醫師王登五醫師一致認為無明顯精神症狀,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心情,有病識感,配合度佳」等情。顯見被告於監護期間,業經前開醫療院所治療,且評估精神病症已有顯著改善,洵無疑義。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暫行安置期間,祖母、父
母及親友均有頻繁探望及關心;我現在都有定期服藥,心情與病情平靜,我的恐懼只有莊○○,我對夫家造成這麼大的損害,不可能再去接觸他們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精神疾病已有病識感,且服藥順從性佳,且當被告服刑完畢後,亦有原生家庭足以支持其穩定生活,況其原本之壓力來源已無,是其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且有緊急必要之可能。
四、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業已宣判,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即消滅,應自115年7月14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