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受 刑 人 陳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2號),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至117年12月29日止。茲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繳納公庫5萬元。復1年內亦僅執行義務勞務18小時,期間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醒受刑人儘速履行,屆期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宣告,有函文、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繳納公庫款項,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受刑人在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請求緩刑,並且可以接受緩刑附條件行義務勞務;另在行審理程序時,亦明確向本院表示可以繳納公庫款項,但僅能分期付款,1個月負擔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就緩刑所附之條件均業經受刑人為求緩刑時評估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等狀況所提出。本案復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條件,綜合全案案情,而附以低於受刑人所述(依受刑人原所述,1年可給付6萬元),予以判決應給付公庫5萬元,以及低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最高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件,判決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本案所附條件係經考量受刑人提出之意願及全案案情所為。再參以受刑人之執行情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於114年12月30日9時許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其同居人即其母於114年2月11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於114年12月30日並未如期給付,甚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亦仍未給付,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積極履行上開負擔之行為。另就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至機構報到,受刑人自陳會於113年3月17日9時許報到,然受刑人並未如期報到,後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以工作沒時間會再安排時間完成、颱風房屋受損無暇履行義務勞務、機車爆胎等為由,迄今僅完成1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實已堪認受刑人對於其自行提出條件,履行態度實屬消極,自已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雖受刑人以未收到通知、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對支付公庫履行時間並不清楚,以及需工作照顧家庭為由,認其並非無履行之真意,然承前所述,本案所定緩刑條件就公益金部分係就受刑人個人提出其負擔能力內所定,而相關履行期間除經本案判決載明外,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通知,尚難認其有不清楚履行期間之可能。至義務勞務部分,亦經本案綜合全案案情,定低於最高時數之10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以前開各種理由而致使履行時數不到一半,均難尚認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