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嘉義市,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1月2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0月10日至117年10月9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更犯後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
7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10月10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尚無法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何況受刑人於前案係因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訴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受損害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可見受刑人確知悔悟,方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受刑人於後案亦坦認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應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罪質完全不同。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綜上,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