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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恩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恩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恩廷(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共9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8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5月,並於115年1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監服刑者,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

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共9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8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5月,並於115年1月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5年1月6日)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