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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瑋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害屍體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瑋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瑋祺前因犯侵害屍體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聲請人按址傳喚,通知到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後,迄今仍未履行,且經多次以電話聯繫及函催履行未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共同遺棄屍體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上開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乙節,有本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4年12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

㈢上揭受刑人依本案判決應支付公庫之款項,前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0日嘉檢松三113執緩366字第113903956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5日前至嘉義地檢署繳納,該函經郵務機構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指定之送達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號,至遲已於114年1月間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惟受刑人遲未履行支付公庫義務,經嘉義地檢署書記官於上開履行期屆滿後之115年1月25日多次撥打受刑人之電話,均無人接聽而聯繫未果,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26日嘉檢熙三113執緩366字第115900322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至嘉義地檢署繳納公庫8萬元,若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經郵務機構於11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揭指定之送達地址,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嘉義地檢署履行繳納義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所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前揭各次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嘉義地檢署115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無訛。

㈣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幾經合法通知,遲未到案執行繳

納款項,而其經本院書記官數度聯繫後,曾於115年2月23日接聽電話,表示其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可以在該址收受送達司法文書,又其係因沒有錢,故無法繳納8萬元予公庫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再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9日到庭就檢察官所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應訊乙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事,並不重視,也沒有積極處理之意思。審酌本案判決所宣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條件,乃是依照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暨收入狀況予以評估、計算(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確定之日為113年12月3日,1年之履行期限為114年12月2日,期間並非短暫,是該緩刑條件應非過於嚴苛而難以履行。惟受刑人不思於此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設法籌措金錢支付公庫,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竟於屢經合法通知下,迄今仍未支付公庫分文,亦未曾主動、親自向嘉義地檢署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真意,依其默視本案判決諭知條件之態度,實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倘繼續容任受刑人消極不作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應付司法審判、執行之心態,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