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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慶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嗣受刑人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2月3日晚間6時44分許,提供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後案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前、後案所犯均係同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手法類同,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本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然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未及1年之緩刑期內又犯後案同性質之罪,足見受刑人未能悛悔省悟、深思己非,始一再觸法,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又受刑人並非偶發犯,其惡性非輕而不足取,亦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