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9月4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有,於115年8月26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9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有,於115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係竊取他人腳踏車,後案係侵占他人遺留在火車站天橋上之塑膠袋。2案雖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實有不同。
2、前案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徵得諒解,而給予受刑人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
3、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拘役30日,後案經判處罰金5千元。在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除後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情形下,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4、本院認後案罰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