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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育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附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育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育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李○○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於120年2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而確定。惟受刑人僅支付114年8月至10月之分期款,自114年11月之後即未遵期給付,告訴人於115年1月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均無付款,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經嘉義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詢問受刑人,其回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12日具狀陳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之條件如上所示等情,有本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4年8月20起至120年1月20日

止,本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3,000元,以及於120年2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雖於114年8月至10月有正常付款,然嗣後即未付款,此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撤緩字卷第23頁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至27頁受刑人陳報狀)。又受刑人於嘉義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詢問時稱無能力再支付賠償款,其復向嘉義地檢署陳報書狀亦記載同此意旨,嗣於本院通知其到院表示意見,其亦陳稱無力償還告訴人,對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足見其並無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

㈢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