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寀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寀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寀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3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年,同時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呂塗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其中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餘款170,000元則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同年3月28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應係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7日止,而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期間則至115年2月15日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1期後,餘款迄今均未繼續繳納,且逾
期繳付已超過1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繼續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在所定履行期間內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未履行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卻未
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亦未向執行機關提出具體之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繳納之情事,且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間相當充裕,並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明顯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