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希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希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希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璽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至今,均未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是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有再犯之虞,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悟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前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間達成賠償協議之內容,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間達成賠償協議,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自應遵守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依約如期給付,否則對告訴人影響非輕,且前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賠償協議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係法院就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倘違反誠信且輕忽該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即已影響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然查,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均未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等情,業據受刑人所坦承,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未確實依緩刑所定負擔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其上開所為,已足影響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
㈡本院審酌於前案審理時,係受刑人自行表示願以前案判決附
表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且上開賠償金額僅1萬5,000元,尚非鉅額,又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人亦未曾向執行檢察官主動陳報有何無法履行賠償條件之正當事由,受刑人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分文,足徵受刑人對於前案法院所賦予之緩刑寬典及所附負擔,均未予以應有之重視,難認其具有恪遵緩刑條件、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從而,應認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警惕、自新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