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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玫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玫君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玫君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林○○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再次延展賠償條件之履行期間,仍未如期給付剩餘之賠償金,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13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33萬元部分,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6,500元),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害人到庭陳稱:被告從114年9月間就沒有再如期給付賠償金,雙方約定再協商之後,我已經給予被告寬限還款期限,但到目前為止仍有6萬3,000元沒有給付,被告仍然繼續拖欠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7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為證。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因本案和解之後,又陸續有其他被害人的案件起訴,我後來又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要賠償太多人,目前已經沒有能力再給付賠償金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無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與能力。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