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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曜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曜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4年3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114年3月10日至116年3月9日。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主張則以:㈠受刑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障礙等病症,自100年10月起持續於接受藥物治療,嗣於113年1月23日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總智商為46,落於「中度障礙」範圍,並於114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㈡受刑人與本案同日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而該案一審法院曾囑託醫院對受刑人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狀態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可知受刑人之智能及社會化程度低落。足認本案之所以誤觸刑章亦係因判斷能力不足而遭人利用,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受有損失,受刑人於本案犯罪之惡性不高。

㈢又受刑人之輔助人為免受刑人未來再因辨識能力不足而誤觸

法網,除遵從醫師建議持續帶受刑人就醫、服藥、監督受刑人之日常生活外,並排除萬難為受刑人找到熱炒店大夜班的工作,讓受刑人適度進入社會工作,以訓練其社交能力與判斷能力。然因受刑人工作時間為下午4點至凌晨3、4點,回到家後已相當疲憊,因此錯過義務勞務報到時間,受刑人絕非故意不配合。

㈣嗣熱炒店倒閉後,受刑人即有按時進行社會勞動。又受刑人

雖因工作關係體力不支尚未完成社會勞動,但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遵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每次報到均有輔佐人陪同,足見受刑人的家庭約束機制健全,受刑人應無再犯之可能性。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呂曜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114年3月10日至116年3月9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受刑人前雖未切實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然依其母親周

郁蓁即其輔助宣告輔佐人稱受刑人係因其祖母、輔佐人相繼受傷,需有人照護,受刑人亦因熱炒店工作時間漫長而難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本院觀諸受刑人於本案114年3月10日確定後,自114年4月迄至115年3月25日止,每月均有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約談2次,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撤緩卷第64至65頁),佐以受刑人於115年2月4日、6日已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見114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卷第52頁),可見受刑人因上開情況而難以完全履行義務勞務,並非全然虛假。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亦表示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等語(見撤緩卷第28頁),尚難認定受刑人有拒絕或無故拖延義務勞務之履行而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