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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豈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豈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豈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5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5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