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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且宣告刑為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亦即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包括有期徒刑6月。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再者,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浚宇之居所雖在新北市林口區,然其現因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受刑人所在地係屬本院之管轄。

㈡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所依憑之法條,業已更正為「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並敘明宣告之緩刑與故意再犯案件之罪質不同,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待商榷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13日嘉檢熙柏115執聲196字第115901275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所依憑之法條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受刑人王浚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另於112年10月19日因涉犯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5年1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

)之前,其於112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騎車行為致生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旋即騎車逃逸離開現場則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犯乙案。嗣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15年1月29日,乙案確定,即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固堪認定。

⒊惟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若僅憑受刑人所犯之乙案

,逕認其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甲、乙案間之①間隔時間、②法益侵害性質、③再犯之原因、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⑥受刑人反社會之程度、⑦甲案是否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⑧乙案是否為輕微犯罪或偶發犯等因素,自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虞,且所為決定稍嫌速斷,是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亦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係犯竊盜罪、乙案則係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甲、乙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更非相同,即甲、乙案間之關聯性甚低,尚難據此認受刑人對於甲案毫無悔改之意,認原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撤銷甲案之緩刑。㈣綜上所述,本件難謂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並

於甲案緩刑期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5年1月29日確定等情,當認受刑人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實有因乙案而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礙難遽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