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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元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對鄭元斌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鄭元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5年1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公共危險,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元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於115年1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

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