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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霈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霈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霈毅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4年5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加重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4年5月30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之緩刑期應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3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