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建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朱建綜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向告訴人余貴芬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詎受刑人未按時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13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因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稱受刑人未遵期給付款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亦經受刑人在本院自承無誤,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二)惟受刑人在本院表示係因前陣子工作不穩定,最近工作始較為穩定,希望與告訴人重新商談時間以利賠償等語。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同意與受刑人另行協議,並且在本院對日後賠償計畫取得共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是考量告訴人因受刑人之本案犯行受有非小損害,並且期望能實際獲取賠償,復考量本案經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遵期到庭,堪認受刑人尚有積極面對處理相關賠償一事,而非毫無還款之誠意,是受刑人應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至告訴人縱於本案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時間未能獲得屆期之賠償,其仍可在緩刑期滿前再次聲請撤銷緩刑,或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剩餘損害之彌補,是尚難逕認僅因此節,受刑人即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足堪信受刑人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況告訴人亦已同意與受刑人另行簽立調解筆錄以完成賠償,而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