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祐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他附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5年1月起迄116年6月,於每月25日前,向告訴人吳文弘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9萬元,已於115年2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履行1期後,未再給付;至115年3月14日止,僅向告訴人支付5,000元之情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述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非受刑人有違反所定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起迄116年6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票掛號寄送至花蓮縣○○鄉○○村○○路00號,且於115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應依前述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雖具狀指稱受刑人僅於初期繳納1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語,有告訴人115年3月14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支付兩期即115年1月及4月;於115年2、3月未繳納的理由是因我繳交第一期之後,因我買匯票寄到花蓮縣○○鄉○○村○○路00號,我接到郵局人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地址是郵局地址等語,堪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理由,係因其經郵局人員通知所寄送郵政匯票之地址為郵局地址,而非告訴人住址,始未繼續遵期履行前述負擔,尚難認為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於115年5月25日購買1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並寄送至花蓮縣○○鄉○○村○○路00號,且已由告訴人所收取,有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履行其於115年5月25日前所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前述確定判決所定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緩刑負擔,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