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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所定履行期限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8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6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從該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則本件受刑人明知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之意義後,本應積極主動履行或遵循上開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以展現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再有違犯刑罰法律等情事,仍於所定履行期間(為期1年)內僅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與上開判決所定180小時之條件差距甚大,實難認其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另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督促履行,並於函文中警示如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該等函文已將繼續不配合可能帶來之法律效果明確告知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積極配合,此情均有各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以及督促函文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意願極度低落,縱經屢次予以督促並警示法律效果,仍未見受刑人展現任何積極配合、改過向善之態度。

㈢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59、12303、129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涉有其他觸法行為,且所涉犯為重罪。

㈣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判決後有獲取教訓、

改過自新之覺悟,其上開所為,已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堪認緩刑所附條件之宣告已難以敦促受刑人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若繼續給予緩刑之利益,將與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