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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典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114年8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惟查,該受刑人㈠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29日確定;㈡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以工作推託,消極不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條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7

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113年8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

刑期內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29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持有毒品案件,與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相較,兩者雖均歸類於毒品犯罪之範疇,然販賣毒品係屬擴散毒害之行為,其對社會治安與公共健康之法益侵害性較高,而持有毒品則多屬自用或個別持有之情形,本質上仍屬對自身健康侵害之性質,是二行為對法益侵害之性質仍有些許不同;且觀諸後案情節,受刑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僅為依托咪酯1顆,數量甚微,可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相對輕微;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當時係因戒菸而購買電子菸主機,而賣家販賣給其電子菸主機時,裡面有一個空菸彈,當時菸彈裡面沒有依托咪酯,但因該菸彈曾被他人拿去施用依托咪酯,故而檢驗出依托咪酯反應等語,足認受刑人就後案犯罪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較輕微,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是以,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罪間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然尚無從以此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固於115年1月26日向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直至115

年3月2日前均未再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等件存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說明其係因與妻子離異,平日須由其負責扶養照顧小孩,原先小孩均託由其母親協助照料,然其母親於114年底離世,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致其家中頓時陷入混亂,除須著手處理母親離世後之家事及遺產相關事宜外,亦須重新與父親商討,調整後續照顧小孩之人力分工,始導致其於向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之短期內,無法前往履行勞務等情,足認受刑人於前開期間未能如期執行義務勞務,實係因突逢家庭變故且須兼顧幼童照顧所致,並非出於隱匿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主觀惡意,實難僅憑其於報到後之部分期間未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即遽認其屬故意違背負擔。再參諸受刑人於家庭事務稍加安頓後,於115年4月即有前往執行義務勞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其目前已與任職公司及義務勞務單位協調妥當,自115年6月起,每個月內之其中兩週,均可前往執行各3日之義務勞務等情,益徵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努力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摯意願,且在客觀上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從而,受刑人雖有前開未遵期履行勞務之瑕疵,然其事出有因,且後續已積極回復履行狀態並著手補正,尚難認其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