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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8日,因犯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3月18日確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114年5月1日未遵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甲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8日,犯成年人故意利用少

年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3月18日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然本院審酌甲案、乙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反社會性情節重大。且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甲案尚未判決,則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乙案,是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而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形。

㈢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114年5月1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

報到等情,固據被告於調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誡函在卷可佐。然受刑人除上開2次未報到之紀錄外,並無其他逾期未報到之紀錄乙節,有嘉義地檢署115年5月28日家檢熙護甲113執護152字第1159019570號函在卷可佐。

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經履行甲案緩刑所附之條件。是本院勾稽上情,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受緩刑宣告迄今約2年期間,除上開2次未遵期報到外,其餘期日均有遵期向觀護人完成報到,且其業已履行義務勞務,遵守緩刑所負擔之條件,足見受刑人尚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機會,並無故意拒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是受刑人雖有上開2次未遵期報到之紀錄,仍無從認為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惡性重大、應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

㈣末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和兒子、祖父母同住。

要扶養兒子。我現在工作是通訊行的手機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顯見受刑人目前工作狀況尚屬穩定、且與家庭成員有一定之情感連結,並願意為扶養親屬而維持工作,自不能認為甲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案之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