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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沁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沁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龔沁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該案已於民國114年5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履行16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審查層次而言,法院首需查明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於符合此要件之後,再進一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法院本於合目的性裁量,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前案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倘若行為人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即可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撤銷要件。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指出包含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撤緩刑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詳加審酌,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予以綜合考量,審慎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於114年5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日前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准予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復因受刑人提出其於114年10月3日流產而須休養身體之診斷證明書,則經檢察官再延長至115年3月31日止前完成,詎受刑人於該期限屆滿前僅有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有⒈受刑人所提出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及診斷證明書、⒉該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之函文及送達證書、⒊該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⒋該署辦理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⒌該署觀護輔導紀要、⒍該署觀護人與受刑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⒎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以及⒏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

、經濟情形及履行能力,而2次延長其履行期間至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之;⒉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24日上午11時50分、115年7月29日上午11時50分到庭,就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一事陳述意見,詎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受刑人所提出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及診斷證明書、該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之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114年6月27日與7月29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在卷可佐;況且,受刑人自114年10月2日起迄今,長達1年1月之期間,卻僅有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經本院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13號卷宗無訛。顯見受刑人不僅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誡命,更無意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已屬明確。

㈢依上所述,受刑人既受本案緩刑之宣告,本應珍惜法院給予

其自新之機會,竟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誡命,顯無意履行本案緩刑條件,益徵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