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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耕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4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助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耕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林耕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採尿為陽性、拒絕尿液採驗、逾期未報到及未接受尿液採驗,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同條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同條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0日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以認定。

㈡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法院再予其機會,不要撤銷

其緩刑等語。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2年2月24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資料卷第23、41、45、47頁),經同署觀護人認受刑人已深切悔悟,簽請暫不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核准,有簽呈在卷可稽(資料卷第61頁),受刑人竟不加珍惜,於115年1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15年3月6日、115年3月17日至同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同署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資料卷第2頁)、簽呈在卷可證(資料卷第70、72、74頁)。此外,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4日無故拒絕同署觀護人採尿,有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同署函(稿)在卷可佐(資料卷第27、29、32、34、38頁);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11月1日未向同署觀護人報到及未接受尿液採驗,有同署函(稿)在卷可參(資料卷第48、47頁)。基上可見受刑人一再施用毒品、無故拒絕採尿、未遵期報到及未接受尿液採驗,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