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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至117年12月29日止。茲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至117年12月29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113年12月3

0日至114年12月29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期限內繳納前開款項,或至郵局購買同額匯票以掛號寄至該署繳納,未獲置理;且亦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實際履行18小時),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機構電話訪查表、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視導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含上開2地方檢察署)及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22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0號卷)。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所定之負擔。核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