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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僅因該案扣案有9萬2,900元,而將此款項轉繳公庫外,迄今未繳納剩餘之7,200元。

復亦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誡、提醒受刑人儘速履行,屆期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宣告,有函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繳納公庫全部之款項,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為任何積極履行上開負擔之行為,雖有繳納公庫9萬2,900元,惟此亦僅係原扣案之款項,而非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另為履行負擔之行為,再經本院開庭前通知受刑人盡速完成上開負擔,受刑人仍未有任何履行之行為,堪認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負擔之態度消極。況其犯後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偵查、審理,已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