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儀惠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53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保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儀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儀惠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涂天助實施家庭暴力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提出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表示,因工作、結婚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
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涂天助實施家庭暴力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嗣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其現因工作及結婚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其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堪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既已具狀表示上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之意見,顯無
再予受刑人以書面或到庭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