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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朝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履行義務勞務,未依時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

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為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義務勞務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

月30日前主動與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聯繫,並至該處執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1月21、29日各執行2小時、於同年12月26、30日各執行4小時、2小時(以上共計10小時),又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向嘉義地檢署聲請因家庭因素將義務勞務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轄區履行,經嘉義地檢署囑警查訪被告確實居住於臺中市龍井區,而核准將該部分義務勞務履行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檢署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至指定之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辦公處報到並履行剩餘之15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執行1小時、於同年5月14、15、22日各執行3小時、於同年6月23日、7月16日、18日各執行3小時、於同年8月10日執行5小時、於同年9月9、18日各執行3小時、於同年10月3日執行3小時(以上共執行33小時),共計僅履行43小時,未履行時數117小時乙節,有嘉義地檢署函(稿)、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條件緩刑案件移轉執行申請書、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函(稿)、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後,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院115年6月29日訊問時,就其未依檢察官指定期

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緣由,陳稱:伊一開始在嘉義履行義務勞務,後來搬到臺中,所以聲請移轉到臺中執行,之後在114年10月份跟當時的太太離婚,約定由伊單獨照顧5歲的小孩,伊帶著小孩搬到工作的全家超商樓上,因為伊在做全家超商的大夜班,下班又要照顧小孩,所以精神不好而沒有去做勞務,之後在115年年初帶著小孩遷移戶籍回嘉義,現在伊與小孩、父親同住在一起,伊希望可以繼續做義務勞務,去做勞務期間小孩可以由伊父親照顧等語。觀諸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遷移戶籍資料及受刑人女兒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受刑人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其確實於114年10月7日與其前妻離婚,並約定由其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女兒之權利義務,又受刑人已於115年1月30日遷移戶籍至嘉義縣朴子市(地址詳卷),其父親亦設籍同址,是受刑人前開陳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徵受刑人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且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此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自屬有別,自難徒憑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㈣又考量本案受刑人之緩刑期滿日為118年6月3日,距今尚有2

年9月餘之時間,受刑人非無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剩餘117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且其亦稱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然受刑人仍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

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