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儫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前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詢問告訴代理人余家豪,表示受刑人僅支付1萬元左右之賠償,就未再支付剩下賠償,未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俊儫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8萬元予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並匯入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迄至115年5月19日士林地檢電詢告訴代理人余家豪止,僅支付1萬元左右之賠償,剩餘部分即未再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經法院考量前開調解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受刑人於清償1萬元後,即未再依其允諾之調解條件即前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又本院發函予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5年7月9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大清城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受,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賠償一事顯然消極以對,要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意思,難認受刑人已有因受前案判決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本院審酌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案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自應依約履行。其於獲邀緩刑寬典後,為部分給付即未再履行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因受刑人未以任何書狀向法院說明未能按時履行之理由,故本院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特殊原因或情境,惟倘認此個人經濟因素可為不履行之正當事由,豈非變相鼓勵受刑人在判決前假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邀緩刑之寬典,嗣後再以入不敷出為由,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從而,受刑人縱有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亦不得以此為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亦
未見日後履行之可能,堪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0日又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之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5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竊盜罪,後案則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前、後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均屬有別;且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中,均於犯後坦承犯罪,並於後案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受刑人於前、後案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故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認前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