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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兜風機車出租店即郭芳瑞新臺幣(下同)71,800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兜風機車出租店即郭芳瑞71,800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114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114年6月3

日至115年6月2日)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款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且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通知書函稿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至給付期限屆至(115年6月2日)前,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