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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廷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廷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乙節(下稱本案),有前述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述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