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保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成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建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李竹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36萬5,000元,自115年1月起至116年2月,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其餘1萬5,000元,應於116年3月23日前給付完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5年4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則為115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乙節,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㈡嗣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卻未遵期履行,復經本院核
對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受刑人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單據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受刑人至今僅有賠償告訴人5萬元、1萬元。
㈢參以受刑人雖於115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現在已經有
接幾份工作,會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陳報其有盡力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到院,堪認受刑人除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給付2萬5,000元外,其至本院裁定前僅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合計6萬(計算式:5萬元+1萬元=6萬元),與上開判決所命負擔後,受刑人應於115年8月23日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5萬元(計算式:
5萬元【114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已當場給付】+2萬5,000元×8期【115年1月起至同年8月,共8期】=25萬)予告訴人仍有19萬元之落差,亦與受刑人應賠償之總額41萬5,000元相去甚遠。
㈣又本件緩刑期間雖係自115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
且受刑人自本件裁定後,固仍有1年8月之期間得以賠償告訴人。然觀諸受刑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賠償告訴人,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足認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況本院審理時再次給受刑人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機會,其卻置之不理,仍未再為賠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至屬明確,且毫不珍惜本院給予其賠償告訴人之機會。㈤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前
開緩刑所附負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