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忠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後於115年4月22日確定(下稱乙判決)。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甲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而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之114年8月11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乙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嗣於115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甲判決、乙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於乙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手段、罪名、侵害法
益亦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再繼續為相同犯罪行為,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難認受刑人主觀惡性輕微或已確實改過自新。本院衡酌上情,認甲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