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告訴人吳詩萍,餘額35萬元自115年5月15日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應於116年4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判決於115年4月7日確定。然受刑人至今未給付任何賠償,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緩刑2年,並應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36萬元給告訴人,餘額35萬元自115年5月15日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應於116年4月15日前給付2萬元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目前付了0元。我簽調解筆錄的時候做的工作、薪水,跟我現在一樣,我沒辦法依照條件給付,是因為我沒有錢。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然被告於簽立調解筆錄當下,根本未斟酌自身資力。調解筆錄係於115年2月9日製作,距離受刑人履行第一期款項仍有2個多月之期間,然受刑人並未籌措分毫。告訴人更具狀表示聯繫受刑人,均遭置之不理。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回覆。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