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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依純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4年5月27日確定。惟查:㈠受刑人在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6月15日確定。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共計違規2次,且義務勞務履行狀況欠佳。均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機會改過自新,緩刑對其已無警惕之效,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觀護人命令,

於114年8月11日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未依觀護人指示繳交照片,又於115年4月23日、115年7月6日未遵期至地檢署報到,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通知、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再嘉義地檢署於114年12月5日發函與受刑人,要求於文到3日內至指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報到,以履行義務勞務,然其遲至114年12月15日仍未至上開醫院報到,又經嘉義地檢署於115年1月7日再度函催,被告固於115年1月15日保護管束報到時回覆告誡函,承諾於115年1月19日、1月22日履行義務勞務,然其僅於115年1月19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於115年1月22日即未至該醫院履行,復經嘉義地檢署於115年3月9日、4月13日、5月8日、6月8日發函要求受刑人儘速履行,受刑人仍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此有嘉義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告誡函等件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其未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陳稱:均有收到嘉義地檢署的告誡函,因為工作排班,所以沒有依承諾履行,且後來換工作,回家喝酒太晚沒有起床等語,可知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上開義務。準此,受刑人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相關命令,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再參以上開嘉義地檢署告誡函,均有明確告知或載明若再有違誤,會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就未如期報到所致生之效果自知之甚詳,卻仍恣意違反,其違反之情節已難謂不重大。

㈢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綜合上開情節,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