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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2日確定。㈡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其違反日期、事實及佐證之資料詳述如下: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業經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偵查中。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如第1、4款所列舉事項。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115年5月5日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115年5月14日告誡。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之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主張則以:受刑人未於115年5月5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後,於同年6月9日即有前往報到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明宏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6月26日至118年6月25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4月27日,另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6月2日確定;另受刑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由嘉義地檢署11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偵查中(上開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以下併稱後案)等情,固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茲審酌受刑人前案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時日、109

年2月7日,而後案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15年間,犯罪時間相距約6年,堪認受刑人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衡諸後案犯罪情節、所犯罪質與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迥異;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有該判決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雖無可取,然尚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㈢又受刑人前雖未切實依緩刑條件,於115年5月5日向嘉義地檢

署報到,然本院觀諸受刑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緩刑條件,完成嘉義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執護命字第55號卷第22頁)。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亦表示其已於115年6月9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等語(見撤緩卷第30頁),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