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玉英上列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玉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玉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裕瑄、周金蓮、陳世璿支付賠償金額,該判決並於115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已未依約支付賠償金達3期,足見受刑人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沈玉英現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嘉義市,此據受刑人陳明在案,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收入不穩定,連吃飯都有問題,陳裕瑄部分,我在4月30日有給4月份;周金蓮部分,4、5月有給,7月21日給5月份;陳世璿部分,只差7月份,7月21日有給6月份,我做3份工作,做業務、早餐跟送貨,都是時薪,早餐跟送貨的老闆去中國,所以從7月後就沒有工作,8月底老闆才會回來,現在剩下業務工作,要看績效,我收入每月3萬到6萬元,但我還有其他債務及車貸,到9月工作才會比較穩定,希望讓我正常生活才能好好工作賺錢,我最近業務工作有獎金,我有跟老闆商量先給我獎金讓我處理這件事,我會在115年8月28日前將積欠的賠償金支付完畢等語。
五、經查:㈠受刑人沈玉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
以115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起訴案號:嘉義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裕瑄、周金蓮、陳世璿支付賠償金額,該判決並於115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即經被害人陳裕瑄、周金蓮、陳世璿陸續
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而截至115年7月21日為止,就被害人陳裕瑄、周金蓮部分僅履行2期、未履行達3期;就被害人陳世璿部分則履行4期、未履行達2期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4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亦於115年8月12日之訊問程序中自陳其就被害人陳裕瑄部分僅支付至4月份、被害人周金蓮僅給付至5月份、被害人陳世璿部分則給付至6月份,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附條件遵期履行之情形。
㈢而受刑人與被害人陳世璿、陳裕瑄、周金蓮等人甫分別於115
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達成調解,約定分別自115年2月20日、115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3人各5千元,酌以受刑人於警詢時自陳為房仲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每月3萬到6萬元等語,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方式,並未與受刑人之經濟能力有顯著之差距,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顯難實行之方案,且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至114年4、5月間,經濟狀況亦無足以使其喪失支付能力之劇烈變動,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於調解時,應已考量己身經濟條件、還款能力及家庭負擔,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調解,詎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僅2至3個月即陸續未依約分期還款,屢經催告均未能遵守,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承諾稱將於115年8月25日前給付積欠被害人3人之賠償金並陳報本院等語,嗣於115年8月27日來電表示希望延至115年8月31日前給付等語,又於115年9月1日來電表示115年9月3日才有辦法履行等語,復於115年9月4日表示今日下午才能處理匯款等語,再於115年9月7日來電表示其前兩日身體不適無法處理匯款事宜,今日晚上才能匯款等語,然迄至目前為止,除被害人陳世璿表示有於115年9月3日晚間收到1個月之分期款項外,被害人陳裕瑄、周金蓮均未曾收到任何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5紙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受緩刑之寬典,明知如未依判決所定負擔履行,其緩刑宣告將受撤銷,自應積極依附表所示內容克盡履行義務,然受刑人屢次未能遵期履行給付義務,且於檢察官已聲請撤銷緩刑後,仍未能盡力彌補,雖一再請求延期給付,卻始終未能踐履其諾,足見受刑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僅一意拖延與推託,實難認受刑人確已就其犯行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被害人3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一、沈玉英願給付陳裕瑄新臺幣300,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120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沈玉英願給付周金蓮新臺幣250,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119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沈玉英願給付陳世璿新臺幣500,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123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