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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判決前擅自出境迄今未返國,未曾向檢察官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29日,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然經通知受

刑人需按時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再查受刑人早已於114年3月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今尚未回國,故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此有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嘉檢熙十114執保助84字第1149044298號函、114年10月30日嘉檢熙十114執保助84字第1149039867號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4443號函及所附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10264號函及所附照片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自始即無執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付保護管束,甚至執行上開判決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意願,才會於宣判前出國迄今未歸,對於相關通知不聞不問,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須服從檢察官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