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於114年2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5年4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曾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受宣告緩刑之甲
案詐欺案件,二者犯罪型態及原因有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難認受刑人所犯乙案中可以看出其主觀惡性,以致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所犯甲案係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緩刑宣告,可知受刑人於甲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又受刑人雖於緩刑內犯乙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與甲案詐欺案件之罪質迥然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或對同一被害人再犯罪,兩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是實難由乙案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㈣受刑人於甲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為緩刑條件,有甲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尚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所顯現惡性、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其在緩刑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即率將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