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招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招卿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14年11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向告訴人吳俞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案件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履行給付,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79號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10萬元(於114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本院即以114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10月7日確定乙節,此有調解筆錄、上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應最遲應於115年8月6日向被害人支付10萬元完畢。
(三)告訴人雖具狀稱受刑人僅支付5萬元,自114年11月起即停止付款,經多次催討仍拒絕履行:
1.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有支付告訴人16萬元,其中10萬元為和解金(即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中應支付之款項),後面則是支付扶養費,因其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故其並未正常支付扶養費。
2.比對受刑人所提出之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整理受刑人於本件判決後,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計算,受刑人已支付12萬元與告訴人;如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計算,受刑人則已支付16萬5,000元與告訴人,均大於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即10萬元),則受刑人主張其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尚非無據。
3.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有與受刑人協議,受刑人需支付小孩子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5,000元,且受刑人另有積欠其20幾萬元,復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證明其有針對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暨判決所附條件支付款項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債權憑證,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匯款與告訴人之款項中,均未記載哪一筆係支付何種款項(依調解筆錄暨判決所附條件所支付之賠償金、子女之扶養費、抑或是告訴人先前代墊之款項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匯款中並未註明哪筆是和解金,哪筆是扶養費,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自行臆測各筆匯款款項之性質為何,而遽認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及判決所附條件賠償。因此,本院自應對受刑人為有利之認定,認為受刑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之10萬元係履行調解條件暨判決所附條件。
四、綜上,本院認雖受刑人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按月支付5,000元,然受刑人係提前支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已履行判決所附條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
日期 匯款金額 證據來源 備註 114年10月7日 2萬元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告訴人註記該筆款項為受刑人所匯 114年10月8日 2萬5,000元 受刑人提出之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4年10月22日 5,000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4年10月23日入帳 114年11月5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4年11月21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4年12月5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4年12月8日 1萬元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告訴人註記該筆款項為受刑人所匯 114年12月22日 5,000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5年1月5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5年1月21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5年2月6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115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告訴人註記該筆款項為受刑人所匯 115年3月12日 5,000元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告訴人註記該筆款項為受刑人所匯 115年3月24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5年5月11日 1萬元 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