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婷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婷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15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5年4月12日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嗣於115年7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自115年4月27日起,即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之基隆○○○○○○○○」,且自115年4月13日起,因案遭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嗣於同年7月8日起,轉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復於同年7月10日,再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7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115年7月16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斯時受刑人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