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幸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幸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幸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5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給付告訴人洪君瑜5萬元,於114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3,000元,以及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5月12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詢告訴人後,確認受刑人目前支付2萬5,000元後,於115年初起即未再給付賠償,告訴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受刑人,有時已讀有時未讀,但均未回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執緩字第202號卷第27頁)。再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回覆受刑人之前答應給付之款項只有還一半,後來找不到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撤緩卷第19頁),堪認受刑人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確於115年初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㈡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已經履行2場次法治教育之緩刑附條
件執行,亦已完成40小時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執緩字第202號卷第23頁、第25頁)。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查詢受刑人戶役政資料後,受刑人之住居所並未更動。又受刑人亦未在監執行。且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名下電話號碼,電聯受刑人數次均未接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卷第5至7頁、第21頁、第25頁、第27至4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約定金額之一半,其餘條件雖均已履行,惟受刑人經告訴人聯繫後已讀未回覆或未讀未回,經本院傳喚,並且以受刑人名下電話號碼聯繫均未獲回應,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不僅忽視國家刑罰之強制性,亦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