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執緩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7日。詎受刑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因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000元,於115年6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4年7月16日以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7日。又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因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000元,後於115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其罪質、侵害法益雖部分相同。惟
本院審酌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甲案尚未判決,則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乙案,是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受刑人於甲案中係為求順利辦理貸款,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於乙案中則係因其從事白牌車司機,營業內容包含為顧客購買商品,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前妻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購買點數卡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案。是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尚有所不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而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形。況且,受刑人實際上已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郭子郁新臺幣38,00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而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緩刑條件之高度反社會性,尚無從逕認本案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㈢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甲、乙案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恐將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並與緩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並促進社會復歸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案之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 一、受刑人陳俊穎應給付告訴人郭子郁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受刑人應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114年4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23,000元,應於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114年8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