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俊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俊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周詩御10萬元、林士宏30萬元、劉存緯30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惟查,告訴人劉存緯於115年7月6日主動陳報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其僅收到115年1月至3月,共2萬2,500元之款項,後續款項皆未收到。嗣於115年7月22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繼續賠償告訴人款項,請給其時間賠償,但只能給付1個月,無法補足前幾期未賠償之部分。再於115年7月30日電詢告訴人周詩御、115年7月28日電詢告訴人林士宏後,亦均表示各僅收到115年1至3月,共2萬2,500元之款項(2位告訴人合計為5萬5,000元),後續款項皆未收到,是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有再犯之虞,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悟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周詩御10萬元、林士宏30萬元、劉存緯30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間達成賠償協議之內容,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間達成賠償協議,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自應遵守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依約如期給付,否則對告訴人影響非輕,且前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賠償協議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係法院就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倘違反誠信且輕忽該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即已影響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然查,受刑人僅依與告訴人間之賠償協議,各給付115年1月至3月之款項予3位告訴人,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合計僅向3名告訴人支付6萬7,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存緯陳報在案(見執聲他卷第3頁),並有匯款紀錄資料(見執聲他卷第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聲他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確實依緩刑所定負擔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其上開所為,已足影響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㈡受刑人雖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陳稱,其目前尚有信用
貸款之款項需支付,且須負擔女兒補習費等支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得以調降每期賠償金額等語。然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即曾向本院明確表示,其有能力每月賠償告訴人2萬元至2萬5,000元,或得於1年6個月內捐款合計75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足見上開履行條件乃受刑人衡量自身收入、債務及家庭支出等經濟狀況後所自行提出,且與嗣後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大致相符。受刑人既係基於其自行評估之清償能力作成上開表示,並據此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自應恪遵承諾,依期履行。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所稱信用貸款費用支出係於114年6月間開始支出,女兒補習費則係於113年間開始支出等語(見撤緩卷第26頁),顯見上開費用支出,亦非於前案114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後,始生之重大經濟變故,自難認係其嗣後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
㈢再者,縱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有所變動而暫難依原定方式給付
,亦應主動與告訴人協商調整履行方式,或至少依其現有能力持續為部分給付,以展現履行前案緩刑負擔之誠意,然受刑人自115年3月後即逕自停止給付,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調整履行方式。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確表示,其可於115年10月17日前補足先前未依約給付之款項,本院因而再予其履行之機會,惟本院於115年10月21日以電話向其確認履行情形時,受刑人仍稱尚未借得款項,故未能補足積欠之賠償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撤緩卷第33頁),是在此情形下,顯見受刑人非僅係偶發遲延方未履行緩刑條件,而係確實欠缺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
㈣本院審酌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之總額達70萬元
,而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之數額與應履行之金額相去甚遠,且其於無事後突發重大經濟變故之情形下,擅自停止履行原先自行同意並經本院列為緩刑負擔之賠償條件,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承諾補足積欠款項後,仍未依其承諾履行,足徵受刑人對於前案判決所賦予之緩刑寬典及所附負擔未予重視,難認具有恪遵緩刑條件、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從而,應認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警惕、自新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