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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泓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5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41號判決,撤銷前開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前案之受刑人取款時間為113年5月23日11時23分,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後案之受刑人取款時間為113年5月23日10時13分(前、後案之告訴人不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為後案取款行為日與前案取款行為日均為同一日,受刑人無法先行預期前案之判決狀況,自無從以受刑人另為後案行為,認定係無視、藐視前案判決之行為結果,反再展現其主觀惡性。又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外,雖尚有一案正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案由詳卷,見本院卷第37-40頁),然該案目前尚在偵查階段,是否確有犯罪事實及是否起訴、判決有罪均未可知,且無其他再犯故意犯罪而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同一日內所為之前、後案取款行為,或單一偵查中之案件,即遽認受刑人無視前案緩刑之寬典而一再反覆實施犯罪,亦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其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尚難認前所宣告之緩刑,已難資警惕受刑人,而有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