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鈺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7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鈺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鈺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116年1月10日前,向告訴人葉國鳳支付29,988元,另應於116年1月10日前,向告訴人黃詩婷支付29,989元,前開判決於115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間內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葉國鳳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鈺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4
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前開判決於115年1月14日確定;又受刑人迄至115年8月20日止,均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葉國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告訴人葉國鳳達成和解後,經法院考量前開和解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即未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又本院於115年9月1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賠償一事顯然消極以對,要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意思,難認受刑人已有因受前案判決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本院審酌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葉國鳳於前案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筆錄,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葉國鳳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自應依約履行。其於獲邀緩刑寬典後,即未再履行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因受刑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任何書狀向法院說明未能按時履行之理由,故本院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特殊原因或情境,惟倘認此個人經濟因素可為不履行之正當事由,豈非變相鼓勵受刑人在判決前假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邀緩刑之寬典,嗣後再以入不敷出為由,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從而,受刑人縱有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亦不得以此為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亦
未見日後履行之可能,堪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王鈺婷應向告訴人黃詩婷支付新臺幣29,989元,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除第1期金額為新臺幣2,489元外,其餘11期金額均各為新臺幣2,5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黃詩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王鈺婷應向告訴人葉國鳳支付新臺幣29,988元,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除第1期金額為新臺幣2,488元外,其餘11期金額均各為新臺幣2,5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葉國鳳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